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非自愿供述

 一、什么是非自愿供述?

所谓“非自愿供述”,并不是一种社会心理学意义上的概念。在任何制度中,要指望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任何外部压力的情况下做出有罪供述,都是不切实际的。实际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集中羁押,使其失去人身自由;侦查人员在讯问中所采取的讯问技巧,使其承受特定的心理压力;嫌疑人、被告人所面临的困境——供述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会得到宽大处理,而做出无罪辩解或者推翻有罪供述,又会受到严厉的惩罚,这也使其在选择诉讼立场时处于不自由的状态,应当说这些压力和影响在任何制度下都是客观存在的。但他们本身所做的有罪供述并不等于非自愿供述。
非自愿供述其实是一个法律概念。要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非自愿供述必须以下列事实的存在为前提:侦查人员采用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严重影响供述自愿性的讯问手段。正因为如此,所谓的“非自愿性”,实际上等同于“法定的强迫性”。只有侦查人员采取了这些强迫取证行为,并由此导致被告人做出了违背真实意愿的有罪供述,才称得上非自愿供述。
二、非自愿供述定义的延伸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发布了《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在这部司法解释中,最高法首次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内涵作出了定义。根据这一解释,上述内涵具体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真实意愿供述的行为。”
三、非自愿供述列举的意义
    在多方面的压力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旨在避免冤假错案的法律文件,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从“刑讯逼供”扩大到“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尽管这一文件的法律层级并不高,甚至都不具有典型司法解释的效力,但是,该文件对非自愿供述所做的列举式表述方式,却开启了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新途径,对于未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和发展极具启发价值和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