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律师事务所:刑事诉讼中物证的认证

 我 们每个人的体内都有血液。这些血液基于一定的压力而不停地在我们体内循环。一旦这个循环被打破,血液就会喷出来、流出来或滴出来,然后存留在墙上、地上、 桌子上、衣服上、或者其他物体的表面上,并且形成一定的形象痕迹。一旦这些痕迹干涸了,其形态也就不能改变了。通过研究这些形象痕迹,我们可以重建事件发 生的原因和结果。例如,你拿着一杯咖啡的手突然抖动了一下,结果咖啡撒在了厨房的地面上并留下了一些斑迹。那么,人们在看到这些斑迹时就会知道有人撒了咖 啡。

 
以上是美国康涅狄格州警察局法庭科学实验室主任李昌钰博士在法庭上,形象地讲述血液喷溅痕迹物证的形成原因及其作用。
 
司法实践中,物证作为重要的证据,其认证问题对于诉讼的结果往往至关重要。关于物证的认证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哪些证据资料是物证?
 
二、物证作为证据采纳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三、被采纳的物证的证明力怎样?
 
一、什么是物证
 
(一)、概念
 
物证,是指能以其外部特征、内在物质属性及其存在场所、部位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或某些待证事实的物体和痕迹。
 
(二)、物证的种类
 
1、 按体积或重量大小,可分为巨体物证、微体物证、常体物证
 
这种分类的意义主要在于,评价物证及其复制品或照片的证明力。
 
2、 按检验物证时使用的学科方法,可分为物理物证、化学物证、生物物证
 
这种分类的意义主要在于,明确那些物证可以在经辨认后即可采纳,哪些物证只有在专家鉴定后才能采纳;此外生物物证的易腐败变质特性和化学物证的易挥发性提示我们在认证时应注意这些物证在提取和保管过程中是否会出现足以使其证明力发生变化的因素。
 
3、 按物证发挥证据作用的主要特征不同,可分为形象物证、习惯性动作物证、气味特征物证、成分特征物证
 
这种分类的意义主要在于,有助于认识物证证明力的大小。
 
二、物证作为证据采纳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方式获取的物证
 
1、 规则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物证因为其真实性不易受影响,所以并未予以排除。
 
——第五十八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 理论认为
 
对于这类物证原则上不予采纳。但经查证,如果该取证活动没有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合法权益,且没有影响物证的真实性,则法庭可自由裁量该物证是否可以采纳。
 
(二)、无证搜查获取的物证
 
1、 规则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物证若是侦查机关无证搜查时获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但法律认可紧急情况下的无证搜查,在这种情况下,则其是合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零七条 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2、 理论认为
 
无证搜查获取的物证,原则上不得采纳为证据。但在执行拘留或逮捕时情况紧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愿书面表示同意接受无证搜查,且获取的证据对被告有利。
 
(三)、无证扣押的物证或缺乏扣押文字记录的物证
 
1、 规则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无证扣押物证的效力同于无证搜查的规定。缺乏扣押文字记录的物证,因为与案件的关系处于不定状态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执行扣押物品、文件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侦查人员工作证件。
 
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 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百九十条  对于扣押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侦查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写明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名 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和缺损特征等,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如果持有人 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扣押物品清单上记明。
对于扣押的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违禁品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当场密封,并由扣押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2、 理论认为
 
物证缺乏文字记录就无法证明其与被告的联系,所以不能作为被告有罪的依据。
 
(四)、秘密方法获取的证据
 
1、 规则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禁止使用秘密侦查手段或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相反,《人民警察法》第16条及《国家安全法》第10条均规定,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犯罪或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2、 理论认为
 
侦查机关以秘密方法获取的物证原则上不得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如若满足以下条件则该物证可以用于认定有关事实:
 
1)、系侦查机关经特别审批后以秘密方法获取的。
 
2)、系在侦查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有组织的犯罪案件、毒品案件及恐怖组织暴力犯罪案件等特定重大或恶性刑事案件时以秘密方法获取的物证。
 
3)、有其他证据材料加以佐证的。
 
(五)、非搜查主体收集的证据

 
1、 规则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在我国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及监狱,其他主体无侦查权。从证据的合法性上看,无侦查权主体侦查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2、 理论认为
 
诉讼中,若一方出示的物证是非侦查主体动用侦查权获得的,则该物证不能被采纳;但如果该物证是非侦查主体以非侦查性取证措施获得的,则可被法庭采纳。
 
(六)、无收集、保管记录或收集保管记录不当的物证
 
1、规则:缺少这些记录或记录不当,就难以从程序上确保该物证的外部形态特征,内在属性特征等未因收集、包装或保管不当而发生足以得出错误结论的变化。
 
2、理论认为
 
经查证,提交法庭的物证缺少能说明其收集提取地点、收集提取方式、包装保管方式、保管地点等重要问题时,不应予以采纳。
 
(七)、存疑物证需提交专家鉴定
 
1、 规则
 
真实可靠性是证据能够用来认定事实的基本前提,物证如果经过说明、辨认、质问、辩论、询问等方式仍不能解决某些证据的真伪,就应该通过鉴定来确定。
 
2、 理论认为
 
对物证的真实性、原始状态、书写制作者等问题存有疑问时应鉴定,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出真伪,则不能采纳该物证。
 
(八)、对不符合法定制作要求的物证照片、物证复制品或物证录像
 
1、规则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诉讼中收集和提取的证据应当是原物,物证的照片、复制品或物证录象等才有可能被采纳:
 
1)、物证确实不便移动、易腐蚀变质而不易保存,或者是依法应返还被害人,或因保密工作不能调取的,或因法律规定不宜随案移送而应由公安机关保管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的物品。
 
2)、制作物证照片、录象、复制品等时,制作人不得少于2人。
 
3)、制作物证照片、录象、复制品等时,应同时制作文字说明,该说明应明确制作物证照片等的原因、制作过程、制作人、原物存放何处等问题,并由侦察员,制作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4)、有关制作物证照片的理由,过程等的前述说明应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交原物持有者或保管者,另一份则作为附件随同物证照片、录象、复制品等移送备查。
 
2、 理论认为
 
经查证,若代替原物提交给法庭的物证照片、物证复制品或物证录象不是按法定要求制作的,那么法庭应排除复制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物证的采信
 
(一)、非适宜或非合理方法获取的物证
 
1、 规则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在获取物证的时候应保证物证的提取、收集方法科学、适宜、合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都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利用各种技术手段,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百六十五条 检察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2、理论认为
 
经查证,若提取物证的方法不适宜、不合理,有可能使该物证的外部特征、内在属性发生一定变化,从而影响其可靠性时,则该物证不得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包装、保管不当的物证
 
1、 规则
 
物证的外在特征、内在属性是其发挥作用的根本所在。在获取物证后,如果包装的器具、包装的方式及保管的方式不适当,往往会使物证外形特征发生变化内在属性被改变或受到干扰,从而使法庭无法拒此对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
 
2、理论认为
 
经查证,若提交法庭的物证因包装或保管的原因其外形特征或内部属性发生一定变化或受到一定干扰,从而影响其可靠性,则该物证不得单独认定某事实的依据。
 
(三)、物证照片、复制品、录象等的证明力,有条件地等同于原物的证明力
 
1、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条文涉及原物及其照片、录象等的证明力问题,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5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188条、公安部规定第214条、第218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中有所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
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拍照、录像。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内容。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的,应当附有不能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点的说明,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容易损坏、变质的物证、书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
 
第二百一十四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二份,在清单上 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物品、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物品、文件持有人,另一 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附卷备查。
 
2、理论认为
 
在法庭上出示的物证照片、复制品、录像等,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与原物具有同等的证明力:
 
1)、经与原物核实无误。
 
2)、具有能够证明物证照片、录象的制作过程是科学可靠的文字说明。
 
3)、经有关专家的技术鉴定证实物证、录象等具有真实可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