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中止的及时性;中止的自动性;中止的有效性。
中止的及时性是指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及时性对认定中止具有重要意义。由此,在实践中有这样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就是放弃重复侵害的行为,能否认定自动中止?
例如,某甲要杀死某乙,向某乙开了一枪,没有打着,虽然枪里还有子弹,本来可以再连续开枪,但这时他后悔了,不想再打,于是停止了射击。关于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犯罪中止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是杀人未遂,而不能认定是杀人中止。因为他第一枪已经构成了杀人未遂。至于他放弃了重复侵害,只能说他没有再次实施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情况应认为是犯罪中止。因为在放弃重复侵害的场合,从主客观相统一并结合犯罪实行行为的要求看,犯罪行为并未实行终了,它完全有可能以连续的动作进一步发展为犯罪既遂。在这种情况下,他自动放弃了重复侵害行为,应视为犯罪中止。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首先,两种观点的根本分歧就在于:打了一枪以后,行为是否已经终了?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尚未终了,还存在中止犯罪的时间条件,而行为人放弃了本可继续的侵害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那种认为停止重复侵害是未遂的观点过于机械。如果孤立地看第一枪,似乎是未遂。但犯罪分子开枪杀人,不会指望一枪奏效,只要有子弹,一枪不行,就打两枪,直到打死才肯罢休。这几次射击的动作是紧密联系的,形成一个统一的杀人行为。其次,将停止重复侵害的行为视为中止,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悬崖勒马,停止犯罪活动。因此,放弃重复侵害的行为,只要在当时的情况下完全有可能连续侵害而致被害人死亡,但他主动停止下来了,不想继续实行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是犯罪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