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坐落于东台市原东中路24号的房屋三间(建筑面积为38.42平方米)属两原告夫妻共同所有,在2001年旧城改造中被拆迁,该房屋在本次拆迁中应取得的补偿金额应归两原告所有,但原告主张东台市原东中路24号的其他房屋、附属物及土地使用权亦应属于其本人,在本次拆迁中应享受的补偿待遇亦应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东台市原东中路24号区域的拆迁人为东台市康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其委托东台市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具体负责拆迁的相关事项,并进行了公示,在拆迁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东台市康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按照建筑面积62平方米加上土地使用面积23.5平方米进行安置楼房一楼或者按照2006年江苏省动拆迁的标准给予现金补偿85780.86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华以被拆迁人的身份将东台市原东中路24号的包括两原告的三间房屋(建筑面积38.42平方米)在内的所有房屋及附属物,在本次拆迁中所有补偿款项及其作为被拆迁人应享受的各项待遇折币冲减购房款后,购买回迁安置房,对其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三间(即两原告所有的建筑面积38.42平方米的房屋)应返还给原告,但该诉争的房屋已被拆迁,故被告魏华在2001年旧城改造拆迁中取得的补偿款项中的38458.42元应返还原告。被告魏华认为其向王素兰购买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本案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尔巽、陈帼英拆迁补偿款38458.42元;
二、驳回原告王尔巽、陈帼英对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的所有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尔巽、陈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原告王尔巽、陈帼英负担1023元,被告魏华负担832元。原告王尔巽、陈帼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832元由本院退回,被告魏华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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