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房屋先以协议形式约定卖给被告并支付房款,之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协议书,由卖房变为了借房,将最初的卖房款转为借款并将被告所建偏房折价,推翻之前协议内容,案涉房屋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
该案中,被告虽主张该协议是假的,但并没有否认协议中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被告提供证人吕某、韩某的证人证言,但该二人均系原、被告的亲外甥,与本案被告存在近亲属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效力不足以采信。原告提供证人刘某的证言,刘某作为2000年2月12日《房屋协议书》的见证人,在身份上与原、被告均没有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的效力大于证人吕某、韩某的证人证言的效力。通过原告提交的被告庄某丙出具的两份收到条,以及结合证人刘某的陈述,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该2000年2月12日的《房屋协议书》是被告庄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其后分别收到了原告返还的由卖房款转为借款的6000元及偏房折价款5000元。2000年2月12日的《房屋协议书》是对1994年4月6日双方所签协议内容的变更。因此,对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由最初的卖给被告转为了由被告借住,将最初的卖房款转为了借款并将被告所建偏房折价,一并返还给了被告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2012年9月29日由证人吕某、刘某出具的《证明》,用于推翻2000年《房屋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该《证明》经证人刘某当庭辨认并陈述,是被告庄某丙和证人吕某一方去找他出具的,并没有原告庄某甲在场,当时是违心写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当庭否认了该证据。因该《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刘某的当庭陈述相悖,应当以证人的当庭陈述为准,对该《证明》的证明力,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由其他人出具的《证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房屋地籍调查表、该村村委会出具的分户房产证明复印件等证据,鉴于被告庄某丙一直任该村的会计至今,其作为村干部存在职务上的便利,对村委所出具的相关证明,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