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集团,不仅要正确理解犯罪集团的概念,把握其基本特征,而且要将犯罪集团与一般违法群体、普通共同犯罪、犯罪团伙、有组织犯罪以及犯罪法人等区别开来。
犯罪集团与一般违法群体的关系
实践中,一般违法群体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是未依法登记成立但未从事违法活动的群体;第二种是未依法登记成立并从事违法活动的群体;第三种是出于哥们义气而结成的小帮派或群体。由于第一种情况并不涉及违法活动。因此,这里所讨论的仅限于犯罪集团与后两种违法群体的关系。
犯罪集团与上述两种违法群体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以实施犯罪为目的而组织起的。以实施犯罪为目的组织起来的,是犯罪集团;否则,不是以实施犯罪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即使其中有个别人进行犯罪活动,也不能认为构成犯罪集团。典型的如中国青年文武会集团案,该会共有八名成员,结拜为兄弟,并订约规定听从指挥,不得危害国家、危害人民。成立之后,其中两名成员寻衅滋事、殴打群众,另有一人强奸妇女。案发后,在是否构成流氓犯罪集团的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人民法院在定性时采纳了否定意见,即认为该会尚不构成流氓犯罪集团,因为他们不是以犯罪为目的而组织起来的,其中有人犯了流氓罪或强奸罪,只是个别人的行为,而井非集团的行为,因此应当实施流氓或强奸罪行的人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负责,其余未参与犯罪活动的人不应对之负刑事责任,这一处理是恰当的。
犯罪集团与普通共同犯罪的关系
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具有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但与普通共同犯罪相比较,二者之间仍有所不同,区别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其一,组成人员在量的规定上不同。犯罪集团的组成人员必须在三人以上,而普通共同犯罪则限定在二人以上。与普通共同犯罪相比,犯罪集团一般规模更大、人数更多。其二,在是否具有组织性和组织性程度上不同,犯罪集团是有较强的组织性,一般有明确的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人员组成比较固定且内部有明确的分工和等级划分。而普通共同犯罪中有些只是数人临时纠合在一起实施XX种犯罪,成员间不具有组织性,有的虽有一定的组织性但其程度远比犯罪集团的组织性程度要低。其三,在是否具有稳固性上不同,犯罪集团具有相当的稳固性。其组织机构和活动计划都是出于长远的考虑,准备长期存在,而不是为了实施一次犯罪而临时结伙。而普通共同犯罪不具有这种稳固性,行为往往是临时纠集在一起实施完XX种共同犯罪后,其组织或联合体便很快解体,无长期存在的心理准备和物质准备。
犯罪集团与犯罪团伙的关系
近年来,公安、司法机关常常使用犯罪团伙或团伙犯罪的概念。如何理解犯罪团伙
有种观点认为,犯罪团伙就是犯罪集团。团伙犯罪从本质上说属于特殊共同犯罪形式,团伙等于集团。如有同志认为,团伙都是具有XX种程度的组织性,是一种地道的犯罪集团。有同志明确指出,团伙在刑法上讲就是犯罪集团。 另一种则认为,犯罪团伙一方面具有犯罪集团的XX些特征,另一方面又保留了犯罪结伙的XX些痕迹,因而它既是一种由犯罪结伙发展起来并向犯罪集团过渡的形式,又是一种相对的独立的犯罪组织形式。
犯罪集团与有组织犯罪的关系
近年来,世界范围内的有组织犯罪愈演愈烈。尽管国际犯罪学界频繁使用有组织犯罪这一概念,但有组织犯罪却至今尚未产生一个得到普遍认同的定义。国外学者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定义,存在行为概念说、功能概念说、结构概念说以及广狭义概念说等观点。国际刑警组织经过数次修正后所形成的如下定义:任何具有组织的控制结构的、通过不法活动获取钱财为其主要目的的,通常以恐怖活动和腐败活动的经济来源为生的群体,是目前较有代表性的定义。
最广义说。这种学说认为,所谓有组织犯罪是指一切有组织形式的犯罪。按照汉语的语意,无论从刑法还是犯罪学上看,有组织犯罪所包含的内容都很广泛。从一般的团伙犯罪到组织严密的黑社会犯罪,都属于有组织犯罪形式。这种划分把一切共同犯罪都包括在有组织犯罪之中。如有学者就认为,有组织犯罪就是指三人以上故意实施的一切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或者集团犯罪活动。
广义说。这种学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三人以上有一定组织形式、主要犯罪成员基本固定、社会危害性大、反侦查能力强的集团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它包括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和普通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活动两种情况。也有学者认为,广义的有组织犯罪包括两类,一是地区性或跨国性的黑社会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的犯罪活动,二是每个国家内的各种集团性犯罪活动。还有的学者认为,广义的有组织犯罪是指有一定组织形式的团体,通过其成员的团体活动所实施的犯罪。其中既包括合法的法人组织实施的犯罪,也包括非法的社会团体、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
我们认为,严格从语意上来理解,有组织犯罪应是指一切有组织形式的犯罪,其所包含的,应当是从极不成熟的组织犯罪到极为成熟的组织犯罪的各种发展程度和组织形式的犯罪。从犯罪的组织程度来看,有组织犯罪发源于一般共同犯罪,中期阶段为犯罪集团,成熟阶段为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可见,有组织犯罪这一概念所表述的事实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它不仅包括有一定组织行为的共同犯罪,也包括具有较强组织性的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还包括组织程度更高,更成熟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及黑社会组织所实施的犯罪。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有组织性的一般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都属于广义上的有组织犯罪的范畴,而犯罪集团作为有组织犯罪主体的一种表现形态包括以下三类:黑社会组织、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及普通犯罪集团,有组织犯罪这一概念的提出是侧重于对黑社会组织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而言的,也即狭义上的有组织犯罪。
综上所述,犯罪集团与有组织犯罪的关系是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属于广义的有组织犯罪的范畴,而同时,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又包括狭义的有组织犯罪在内。
黑社会犯罪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实施的犯罪是典型的有组织犯罪是国刑事立法对于有组织犯罪惩治和打击的重点,均为建立和参加黑社会组织的行为。我国新刑法典在第二百九十四条专门规定了对此类犯罪的惩治。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居民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黑社会作为隐密的、反主流社会的地缘共同体,具有固定的地域性、人员的同质性和高度的组织性、独特的反社会的文化制度和生活方式以及强烈的地缘感和共同的归宿感等四个方面的特征。我国大陆目前尚无典型的黑社会组织,XX些犯罪集团虽已具有黑社会组织的XX些性质、痕迹,但还不具备黑社会组织的完整特征,属于在犯罪集团基础之上,向更高、更成熟的形态黑社会组织过渡的一个中间形态,也即通常所称的带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黑社会组织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作为犯罪集团的高级形态,与普通犯罪集团有着明显的区别:其一,人员要求上不同。普通犯罪集团要求人数在3人以上,而黑社会和带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人员数量要求比较高。我国立法虽没有直接规定黑社会组织的人数,但目前刑法学界将黑社会组织的下限定为2人或3人是不科学的。实践中,2名或3名、几名犯罪分子要形成一个黑社会是不可能的,即不可能形成具有地域性的、有共同文化与制度、有共同地缘感的犯罪势力。因此,有学者主张,基于黑社会一词的含义,其组成成员须达到一定的规模,可通过司法解释,在5到10人之间确定一个下限。其二,组织程序上不同,黑社会组织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同于普通犯罪集团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前者具有更成熟的组织性,组织程度较后者更高。黑社会组织作为犯罪集团的最高形态,有其组织体内部的系统结构与规范。这种结构具有更大的规模、更高的犯罪效率、更大的影响范围和更强的反追诉能力。它以企业、公司、政党、宗教、团体、帮会等等名义出现。在其内部,有至高无上的头目,上下等级森严,并且还有严格的家法作为组织运行的规范。并且,黑社会组织还形成共同的文化习俗。普通犯罪集团虽有较强的组织性和相当的稳固性,但其内部不一定有制度规范,更谈不上形成共同的文化习俗。其三,地域性要求上不同。黑社会组织具有XX种固定的地域性,即存在于一定的共同的居住地区。现代黑社会组织的犯罪活动,一般都有相对独立的垄断势力范围。我国新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中的称霸一方即是对黑社会组织地域性特征的描述。而普通犯罪集团则不要求具有地域性特征。
可见,犯罪集团与有组织犯罪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那种将有组织犯罪与犯罪集团简单等同或者将犯罪集团截然排除于有组织犯罪之外的观点是不恰当的。
犯罪集团与犯罪法人的关系。
法人犯罪,我国新刑法称之为单位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
对法人犯罪的理解,目前在世界各国的犯罪学界存在多种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法人犯罪是由分离的个人组成的集体或集合体实施的,它不能同独自一人的行为相比。有学者认为,法人犯罪是指法人董事根据其组织的业务目标所故意作出的决定所导致的非法或危害社会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企业犯罪是指与企业活动相关而发生的全部犯罪,其中包括从业人员犯罪、管理者犯罪和企业组织体犯罪。还有的学者认为,企业犯罪,只能是指企业组织体犯罪。诸多观点,不一而足。
我国对法人犯罪的研究起步较晚。刑法学界关于法人犯罪的主体资格问题存在较大的分歧,争论激烈,即便在新刑法已正式规定了单位犯罪的今天,仍有学者对此持保留和质疑态度,对法人犯罪的理解和界定,也是争论的焦点之一。有学者认为,法人犯罪,是指法人内部成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经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决策机构的授意或批准,以法人的名义侵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有学者认为,法人犯罪就是法人为了获利而进行的危害社会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还有观点认为,法人犯罪就是共同犯罪。如有的学者认为,如果法人犯罪中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多人,那么这些个人之间,则构成了共同犯罪。因为他们之间有共同犯罪故意和行为,也有地位和作用的差别,这样就有主从犯关系,适用自然人共同犯罪的一般处罚原则。又如有的学者认为,法人代表授权代表人或者指令本法人组织的成员以法人名义实施犯罪活动的,实质上是一种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追究双方的刑事责任。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在新刑法颁布实施之前,曾有观点认为,法人犯罪就是法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共同犯罪,构成集团的,按照集团犯罪处理,根据这种观点,犯罪法人在具备3人以上等条件之后,即等同于犯罪集团。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法人犯罪现象在实践中的存在已是有目共睹的事实。各国刑法学界和犯罪学界关于法人犯罪虽仍有争论,但法人犯罪主体资格或法人的犯罪能力肯定说已逐渐占据优势和主导地位,并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上得以明确规定。其次,犯罪法人与犯罪集团是两种不同的犯罪主体,具有明显的区别。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第一,二者的性质不同。法人是依法成立的,是合法的组织体,它虽然可能构成犯罪,但其主体资格是依法享有的。也就是说,该组织体的法人资格是合法的,只是其实施的活动构成了犯罪。而犯罪集团本身的存在即是非法的,是非法成立的组织体。犯罪集团本身及其实施的活动,均无合法性可言。第二,二者成立的宗旨或目的不同,法人成立之初的宗旨因其本身的职能和性质的不同而不同。有的是为了实现其管理社会的职能,有的是为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还有的是为了实现社会保障和提供服务的目的,等等。不论出于以上何种宗旨或目的,都是合法成立的。其后的犯罪活动是违背法人成立宗旨的。而犯罪集团是以实施犯罪为目的而成立的。这也决定了其成立本身的非法性。第三,二者的表现形式不同。法人一般表现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开以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参与社会活动,有公开而较为固定的名称、地点和场所。而犯罪集团并不要求具有一定的名称,其成立及活动都具有隐蔽性,可以不具有固定的地点和场所。第四,对二者的处理原则也不同。法人犯罪采用两罚制为原则,单罚制为例外的处理原则,即对法人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相应的刑罚;在XX些情况下,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对犯罪集团则按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予以处理。第五,二者所实施的犯罪范围也不同。法人犯罪严格由法律限定其范围,法律规定可由法人实施的犯罪,才能认定为法人犯罪。犯罪集团则无此限定。XX些可由法人实施的犯罪,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不能由犯罪集团实施构成上述各罪。而XX些可由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等。不能由法人实施构成法人犯罪。还有一些犯罪如走私罪、洗钱罪、诈骗罪等,既可由犯罪集团实施,也可由法人实施。由此可见,犯罪集团与法人二者实施的犯罪范围存在交叉。